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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消防条例公布 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来源:    发布日期:07-12-01    点击次数:


场、商场、公共娱乐场所内设立员工集体宿舍的;

  (二)经营场所与住宿场所为一体的建筑,其住宿部分没有按照规定设置独立的防火分区、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的;

  (三)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时进行设备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施工、维修作业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遮挡、覆盖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或者妨碍消防设施、器材正常使用的;

  (二)不按规定配置、使用和管理消防设施、消防器材的;

  (三)依法必须经消防安全培训的人员未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上岗作业的;

  (四)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员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的。

  电器设备、电气线路和燃气用具的安装、敷设、使用和管理不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的,责令限期改正。有重大火灾隐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营业性场所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存在火灾隐患的场所无法查明责任人的,可依法予以查封。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进入或者清理、变动火灾现场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先行登记保存不足以防止当事人销毁或者转移证据的,可予以查封、扣押。

  第六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实施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公安消防机构裁决。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公安消防机构必须报请区(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明确的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消防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六条 公安消防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依法应当审批、审核、核准或者验收的项目,故意刁难,拖延不办的;

  (二)对不符合审批、审核、核准或者验收条件的项目,擅自审批、审核、核准或者验收的;

  (三)对依法受理消防安全检查申请的场所,未经检查或者检查不合格,同意使用或者开业的;

  (四)发现重大火灾隐患不按照规定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五)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单位,或者为投保人指定保险单位的;

  (六)违法实施处罚或者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

  (七)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强行摊派各种费用或者乱收费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行为。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公安消防机构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第三十三条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公共娱乐和演出场所,指建筑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或者设置在地下、半地下、地上四层以上建筑内的影剧院、录像厅、礼堂等演出、放映场所,舞厅、卡拉OK厅等歌舞娱乐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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