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消防监测中心欢迎您!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首页 中心简介 | 监控系统 | 联网申报 | 中心新闻 | 消防新闻 | 消防知识 | 法律法规
在线服务: 消防系统信息查询 | 用户服务自助管理 | 在线留言
消防信息查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法律法规 >> 正文
 
汕头市消防条例公布 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来源:    发布日期:07-12-01    点击次数:


和应急预案的演练;

  (三)建立健全消防安全事故报告制度,及时报告发生的消防安全事故,迅速启动应急救援机制;

  (四)建立健全从业人员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考核管理制度;

  (五)将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的任命、变更情况送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服务区域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指定专人负责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制定灭火和应急预案;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工作档案;

  (三)在公安消防机构的指导下开展消防宣传,组织消防演练;

  (四)对占用或者堵塞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行为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告;

  (五)对建筑物共有部分的消防设施、消防器材、消防安全标志定期组织检查、维修、保养,确保消防设施、消防器材、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六)督促业主或者使用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对业主或使用人拒不消除火灾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消防机构报告;

  (七)对建筑物共有部分组织防火检查,开展日常防火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八)发生火灾事故时,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居民住宅区未实行物业服务的,当地的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进行自我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职责,并实施监督,定期进行检查。发现居民住宅区内的单位和个人有消防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要求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辖区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消防机构。

  第十六条 建筑物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遵守国家有关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维修、保养自己专有、专用部分的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确保完好有效;

  (三)委托物业管理的,配合物业服务企业做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七条 厂房、库房、商场、宾馆、酒店、办公楼等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业主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并与物业使用人以书面形式约定各方的消防安全职责。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业主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消防车通道、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由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 出租住宅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各方的消防安全职责。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出租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出租人应当加强消防管理,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保障出租住宅公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畅通。承租人应当安全用火、用电、用气,不得占用或者堵塞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维护公共消防安全。

  第十九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方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人负责;总承包人依法分包的,分包人向总承包人负责,服从总承包人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公民应当遵守电气、燃气和室内装修消防安全规定,爱护公共消防设施,学习掌握防火、灭火、逃生方法和报告火警等消防常识。

  监护人应当对被监护人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并承担相应的监护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

  (一)消防安全责任人,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专职、义务消防队队员;

  (二)消防工程的设计、安装、施工、维护、管理、监理、维修人员,消防控制中心(室)的值班、操作人员;

  (三)公众聚集场所的工作人员;

  (四)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销售、装卸的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公

|<< << < 1 2 3 4 5 6 7 8 9 > >> >>|
上一篇:社会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规定 提高公民消防安全素质

下一篇:油库设计规范(修订本)出台 油库等级分四级
消防新闻
消防知识
法律法规
 友情链接:汕头市消防信息网
返回首页 | 中心简介 | 监控系统 | 联网申报 | 中心新闻 | 消防新闻 | 消防知识 | 法律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