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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消防条例
来源:汕头日报    发布日期:12-09-03    点击次数:


电话和电子邮箱,受理公民对消防执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及时调查核实,反馈查处结果。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检举人、控告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实行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场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委托、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消防设计、施工或者监理的;

  (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或者出具虚假消防设计文件的;

  (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使用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消防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以及未依法延续消防安全检查合格有效期擅自投入使用或者营业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十一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单位未与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的监控中心联网,或者联网后擅自关闭、拆除的;

  (二)城市火灾自动报警监控系统的运营服务机构未做好技术服务,或者远程监控中心和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单位的消防控制中心(室)值班、操作人员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的。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车间、仓库、集贸市场、商场、公共娱乐场所内设立员工集体宿舍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与住宿场所为一体的建筑,其住宿部分没有按照规定设置独立的防火分区、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的;

  (三)公众聚集场所经营单位在营业时间进行设备检修、电气焊、室内装修、油漆粉刷等具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维修作业的;

  (四)为学龄前儿童、中小学生提供早教、寄膳、课外辅导和培训等服务的场所,其防火设计未按照儿童活动场所的消防技术标准执行的。

  第七十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封闭、堵塞、占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或者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上设置障碍物的;

  (二)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不按规定使用管理、未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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