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完好有效的;
(三)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设备器材,或者擅自改变消防设施、设备器材的用途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在人员密集场所的窗户、阳台安装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防盗网、户外广告、大型显示器等障碍物的;
(六)遮挡、覆盖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或者妨碍消防设施、器材的正常使用的;
(七)未保持防火门完好有效,阻碍防火门正常使用,或者拆除防火门的。
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的,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安装、使用电器产品、燃气用具以及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其线路、管路的;
(二)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降低防火条件的;
(三)建筑物外立面的装修、装饰,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或者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进入或者清理、变动火灾现场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审批、审核、核准或者验收条件的项目,擅自审批、审核、核准或者验收的;
(二)无故拖延审批、审核、核准或者验收,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三)对依法受理消防安全检查申请的场所,未经检查或者检查不合格,同意使用或者开业的;
(四)发现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不按照规定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五)对举报、投诉未调查处理,导致火灾事故发生的;
(六)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或者为投保人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保险单位的;
(七)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
(八)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强行摊派各种费用或者乱收费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