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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
来源:    发布日期:07-08-28    点击次数:


灾隐患消除前,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消防安全;不能确保消防安全的,应当自行全部或者将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改。

  公安消防机构对认定的重大火灾隐患,应当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并及时提请当地人民政府挂牌督促整改。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场所实施挂牌督办,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大型商场、集贸市场、宾馆、饭店、影剧院、歌舞厅等公众聚集场所和大型专用仓库、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以及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应当依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参加火灾保险和公众责任保险。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四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发展以公安消防队为主体的多种形式消防组织,保障消防组织与消防工作的需要相适应。

  第四十一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火灾危险性较大的大型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

  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自行解决,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四十二条 鼓励有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组建义务消防队或者设置专(兼)职消防人员。

  第四十三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应当加强业务技能训练,开展消防安全演练和灭火演练,并保持器材装备完好。

  消防队依法开展消防安全演练和灭火演练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提供便利。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灾,应当立即报警,并积极采取措施灭火。

  禁止谎报火警、阻拦报警、制造混乱。

  公安消防机构、电信等有关部门应当保障火警通讯线路畅通,迅速传递火灾信息。

  第四十五条 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现场工作人员有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义务。

  发生火灾的单位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火灾。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公安消防队接到火警出动命令后,应当在六十秒内出动消防车,迅速赶赴火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四十六条 灭火救援工作由公安消防机构或者火灾现场指挥部统一组织指挥。当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调集人员、物质等支援灭火救援工作。

  公安消防机构有权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调动专职消防队以及交通、供水、供电、供气、通讯、医疗救护等有关单位进行灭火救援;消防队伍以及其他参加灭火的单位、人员应当服从调动和指挥。

  任何单位、成年公民都有义务参加有组织的灭火救援工作。

  第四十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执行灭火救援任务时,其他车辆、行人必须让行。紧急情况下,对阻碍通行的车辆可以强制让道,对妨碍消防车及时到达火场的隔离墩、栏杆等道路障碍物,可以实施破损或者拆除。

  在执行灭火救援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消防车(艇),经交通管理人员同意,可以离开交通事故现场,参加灭火救援工作。

  第四十八条 公安部门应当负责火灾现场的警戒,维护火灾现场的秩序。

  公安消防机构可以根据现场需要封闭火灾现场;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任何人不得进入或者清理、变动火灾现场。

  第四十九条 公安消防队灭火救援不得向受灾单位或者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消防工作职责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并处工程概算百分之一点五的罚款;对工程概算无法计算或者不依照规定编制工程概算的,按工程面积处每平方米十五元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建筑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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